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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指定辩护制度对强制辩护的选择

来源:徐州新沂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xxxs.viplaw.cn/ 时间:2015-05-11 14:05:27

    【 指定辩护】[论文概要] 指定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法律援助的高级阶段,对规范和完善刑事司法活动具有积极作用,由于该制度在我国 起步较晚,与国际公约及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诸多国家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标准差距很大,且任意性指定范围太广,未能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现代司法 理念,受到众多学者们的质疑,借鉴国外推行的强制辩护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是否可行?笔者在探寻指定辩护制度理论的基础上,从刑事司法价值多元化角度,分 析了指定辩护与司法公正、诉讼效率的关系,针对我国现行指定辩护制度存在的弊端,提出以衡平的理念来完善制度——建立有限强制辩护制度。

 

引言

 

目前,中国法治首要解决的问 题,就是刑事法治问题。根据“木桶原理”,水桶的容量取决于最短的一片木板,而刑事法治就是最短的那片木板,刑事法治是最低限度的法治标准。[1]而刑事 辩护的参与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水平的试金石。[2]为此,法学界十分关注我国辩护制度,特别是对辩护制度体系中“最短的一片木板”——指定辩护, [3]提出了一些看法,有学者认为我国指定辩护制度与国际公约及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诸多国家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标准差距很大,且任意性指定范围太广,未 能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现代司法理念,故应当在我国进一步扩大强制辩护的适用范围,甚至有学者提出一步到位建立强制辩护制度。[4]那么,我国指 定辩护制度究竟该走向何方?

 

笔者在此想起了曾为轰动世界的美国辛普森一案出庭辩护的美国著名律师德肖微茨教授来华参加 中美审判实务高级研讨班时所提出的:美国司法改革的方向是要减少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保护,而中国却应在原先的起点上,逐步增加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 和被告人的正当权利,“也许有一天我们会走到一起,”[5]从中受到启发,在现代司法价值多元化的趋势下,指定辩护制度的设计中对于强制辩护的选择应当进 行有效衡平。

 

一、指定辩护制度之理论探源:诉权保护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丁目规定:“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师援助;如果他没有律 师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律师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该项规定确立了 国际刑事法律援助的最低限度标准,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推行。在英格兰,利用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委托律师,为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受审的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 和刑事辩护。在美国,在法律规定情形下,被告人的经济不足以聘请律师,法院应当从地方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他提供辩护律师。我国根据国际公 约初步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被告人自己没有委托辩护人时,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出庭为其进行辩 护。在此,笔者对指定辩护制度定义:因司法利益需要保护的被告人,若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国家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一项司法制度。[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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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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