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纪录
来源:徐州新沂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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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05-25 14:05:30
刑事纪录
澳门政府
法令第27/96/M号
六月三日
本法规之制定,属于将本地区现行法律互相配合及本地化工作之一部分,藉此订立更符合社会实况及切合使不法分子重返社会之要求之刑事纪录
制度,并考虑在刑事纪录
方面采用新计算机技术,以便更妥善管理刑事信息及加强此等信息之保密性。同时所引入之修改系为了使刑事纪录
制度配合澳门新《刑法典》。
有关修改主要在于以下各方面:
使公共机构及私人机构所获之非为司法用途之刑事纪录
内容相同,使法院能在某些情况下决定不将判决转录于非为司法用途而发出之证明书,以及更改司法恢复权利及法律上之恢复权利之制度。
根据六月二十日第31/94/M號法令
第十九条之规定,透过本法令将司法警察司在刑事身分资料方面之职责转移予澳门身分证明司。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交如下:
第一章
刑事身分资料
第一条
(标的)
一、组织刑事身分资料之工作包括有条理收集、处理及保存属澳门司法组织之法院对在其内被控诉之个人所宣示之刑事裁判之摘录,以便得以知悉该人前科。
二、同样收集不属澳门司法组织之法院对本地区居民宣示之同一性质裁判之摘录。
三、如有可能,亦须收集嫌犯指模,以建立计算机指模数据库。
四、刑事身分资料由澳门身分证明司(葡文缩写为SIM)以计算机整理并存于一中央数据库,其主要目的在于发出刑事纪录
证明书。
第二条
(刑事纪录
)
一、刑事纪录
系由纪录当事人之民事身分资料,及对该人宣示且依据本法规规定记录之全部刑事裁判组成。
二、刑事纪录
载于由登记表或其影印本组成之个人纪录内,而每一个人纪录须集齐有关同一人之仍具法律效力之一切登记表。
三、每一个人纪录有一存盘编号,该编号对应于计算机储存媒体内之一纪录。
第三条
(刑事纪录
内容)
下列者均须列为刑事纪录
之内容:
A)起诉批示或等同裁判;
B)废止上项所指裁判之裁判;
C)无罪裁判,如已作出起诉批示或等同裁判;
D)涉及犯罪之有罪裁判,可处以徒刑之轻微违反之有罪裁判,以及可处以罚金,但累犯时,则可处以徒刑之轻微违反之有罪裁判;
E)废止徒刑之暂缓执行之裁判;*
F)科处保安处分之裁判,决定保安处分之终止、复查、延长或暂缓执行之裁判,又或决定废止保安处分之暂缓执行之裁判,给予或废止考验性释放之裁判,以及关于患有精神失常之可归责者之裁判或关于驱逐非澳门居民之不可归责者之裁判;*
G)延长徒刑之裁判,给予或废止假释之裁判,以及给予或废止确定或非确定取消刑事纪录
之裁判;*
H)实施大赦之裁判,如已作出起诉批示或等同裁判,以及实施特赦及赦免之裁判;*
I)决定不将已作之判罪转录于刑事纪录
证明书之裁判;
J)准予对裁判进行再审之合议庭裁判;
1)准予移交或拒绝移交逃犯之裁判;
M)受理针对已记录之裁判之上诉之批示;
N)徒刑、附加刑及保安处分之开始、结束、暂缓执行或消灭之日期;
O)罚金刑之履行;
P)刑事纪录
当事人之死亡。
*修改于-也查阅:
第87/99/M號法令
第四条*
(刑事纪录
登记表之内容)
一、刑事纪录
登记表应载有下列内容:
A)指明送交登记表之法院、卷宗编号、日期及填写该表之负责人经钢印认证之签名;如与过往卷宗编号不同,则应提及过往卷宗之编号;
B)嫌犯之身分资料;
C)裁判内容或须记录之事实。
二、嫌犯之身分资料包括姓名及相应之电码、绰号、父母姓名、出生地、国籍、出生日期、婚姻状况、职业、居所及身分证明文件编号;如无身分证明文件,则须填写旅行证件编号;如有可能,尚须包括嫌犯之指模。
三、藉列明裁判日期、性质,以及如犯罪或轻微违反有法定名称者,则其法定名称,并藉列明上述行为之日期(或大概日期)、所违反之规定、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又或所定之收容期间,将裁判注录于登记表上。*
*修改于-也查阅:
第87/99/M號法令
第五条
(送交)
一、应将刑事纪录
登记表仅送交澳门身分证明司,而送交应自作出裁判、须记录之事实发生或卷宗下送第一审法院日起之三日内为之。
二、由负责处理有关卷宗之程序科之法院书记或执行相应职务之人,负责填写及送交登记表,且其应将未收集到之资料之空白部分划去。
三、须在卷宗上就登记表之送交作注记,并仅以有关收据作为送交之证明。
四、如在送交登记表后发现登记表所涉及之人会提供虚假身分资料,则须将其真实之身分资料填写于另一张登记表内,并附同有关说明注记一并送交予澳门身分证明司。
第六条
(收据)
一、澳门身分证明司自收到登记表后五日内,应发回有关收据,以表示已收到登记表。
二、如在送交登记表后八日内,澳门身分证明司未表示已收到登记表,负责有关卷宗之人应将此事通知澳门身分证明司。
第二章
刑事信息
第一节
查阅权
第七条
(信息权)
信息当事人、或证明以其名义或为其利益作出请求之人,有权依据
第十七条之规定知悉于刑事身分数据库内涉及当事人之资料,并得要求将之更正及更新。
第八条
(当事人之查阅)
当事人有权依据
第十三条之规定,查阅信息。
第九条
(第三人之查阅)
下列者亦得查阅有关刑事身分资料之信息:
A)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而查阅之目的系为进行刑事调查、刑事诉讼程序之预审、刑罚之执行,又或查阅系为囚犯之个人目的;
B)具本身权限或获授权进行上项所指诉讼程序之预审之其它实体,而查阅之目的系为进行预审;以及负责在预防及遏止犯罪方面在国际上给予协助之实体,而查阅之信息系属其此方面权限范围内者;
C)司法事务司,而查阅之目的系为了实现其在社会重返方面之宗旨;
D)其它官方实体,而查阅之目的系为实现由其负责而不属以上各项规定之公共利益,但信息之查阅须在不能从利害关系人本身取得有关信息时,而获总督应澳门身分证明司附理由说明之建议而给予之许可后,方得为之;
E)本地区以外之当局,而查阅之目的系为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之预审,但须获总督许可,且在兴本地区相应当局相同条件下作出查阅之要求;
F)本地区以外之刑事身分资料部门,依据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之规定查阅信息。
第二节
查阅方式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方式)
一、得以下列方式知悉有关刑事身分资料之信息:
A)依据法律将订定之条件直接查阅计算机中央数据库;
B)刑事纪录
证明书;
C)经认证之计算机纪录复制件。
二、刑事纪录
证明书系应申请或要求而发出。
三、经认证之计算机纪录复制件,系应申请而发出。
第二分节
直接查阅
第十一条
(制度)
一、依据法律将订定之条件而获许可直接查阅计算机中央数据库之实体,应采用必需之行政及技术措施,以保证信息不会被不当取得及被用于允许以外之用途。
二、须以计算机将刑事身分资料之直接查阅或试图直接查阅予以记录并保存一段规定之期间,而有关纪录由澳门身分证明司适当检查,为此,澳门身分证明司得要求有关实体作出适当之解释。
三、透过直接查阅取得之信息内容不得比以上条所定其它方式所取得之信息内容更广泛,为此,澳门身分证明司应采取措施以保障查阅之范围。
第十二条
(刑事纪录
摘录之发出)
刑事纪录
摘录之发出由专有法规规范,而该发出系借着设置于法院或
第九条A、B及C项所指之其它实体设施内之计算机终端机作出,并仅为该等条文所规定之用途为之。
第三分节
申请及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
一、下列者得申请刑事纪录
证明书:
*
A)已满十六岁之信息当事人、或证明以其名义或为其利益作出请求之任何人;*
B)已满十六岁之信息当事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配偶、监护人或保佐人,只要该等人能证明信息当事人不在本地区或不可能亲身作出申请,且以信息当事人之名义或为其利益作出请求;*
C)信息当事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配偶及其它承继人,但仅以信息当事人已死亡,且以上所指之人能证明该刑事纪录
证明书之发出为行使一正当权利之唯一途径及不会破坏信息当事人死后之名声为限。*
二、处于上款A项所指条件之人,如向澳门身分证明司申请发出关于他人之刑事纪录
证明书,须附同列明下列资料之当事人之书面声明,否则不获批准:
A)不能亲身到澳门身分证明司作出申请之原因;
B)证明书之用途;
C)代替其本人作出申请之人之全名,其身分证明文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