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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民事可诉性的法律思考

来源:徐州新沂著名刑事辩护律师 网址:http://xxxs.viplaw.cn/ 时间:2015-04-20 14:04:20

“第三者”民事可诉性的法律思考

 

   1998年底,重庆市渝北区工会干部周远华起诉其夫张长春,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同时,周远华还将一个她自认为是与其夫有染导致其婚姻关系破裂的“第三者”谢光萍并案起诉,请求谢立即停止插足其婚姻家庭关系,并赔偿其精神损失5.5万元。渝北区法院一审判决谢立即停止侵害周的婚姻家庭关系,并向周赔礼道歉。“第三者”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长春和谢光萍有其它不正当的关系,”裁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远华起诉。周对二审裁定更不服,已申请再审。这便是全国首例状告“第三者”案例。不论当事人胜诉败诉,因此案初试“第三者”的民事可诉性问题而产生广泛的影响和重要意义。一审法院受理,二审法院却认为不该人民法院受理,到底对“第三者”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还得看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和立案条件。如果对“第三者”的民事诉讼符合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并符合立案条件,就具有可诉性;反之,则不具有可诉性。

   《民事诉讼法》第3条关于人民法院的收案范围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原告人与插足其家庭的“第三者”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第三者”究竟侵害了原告人什么权利呢?也只有回答了这两个问题,才能确定是否归人民法院管辖及人民法院应否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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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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